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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甘孜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政府信息公开

        bt365官方网站_假的网站365怎么看_365手机卫士公益二类医疗机构员额制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28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立医院公益性质和主体作用,切实落实政府办医责任,加快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根据《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创新公立医院编制管理实行人员总量控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川编办发〔2016〕129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创新公立医院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府发〔2016〕44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招录制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员额,是指除公立医院事业编制人员外与公立医院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定额。

        员额制,是指医疗机构与员额人员通过考核招录签订聘用合同,确定招录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备案管理制度。通过实行备案管理,创新医疗机构编制管理,转换用人机制,优化医疗卫生人力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编制部门批复文核定的人员总量确定员额的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第四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公益二类医疗机构。

        公益二类医疗机构中的工勤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核定人员总量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总量由事业编制(基本编制)和员额共同构成。基本编制实行审批制,员额实行备案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总量以核定床位为基数确定,300张床位及以下的,按1:1.4确定;300张床位以上的,按1:1.5确定。

        床位编制由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100张床位及以上由州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100张床位以下由县(市)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开放床位数未达到核定床位数的,以开放床位数为基数确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人员总量的核定程序:

        (一)医疗机构向同级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卫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确认。

         

        第三章 员额人员的招录条件、程序、方法

         第九条  员额人员的招录原则上用于专业技术人员(含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占比不得低于人员总量的85%,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量的90%,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人员总量的15%。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按需设岗,计划招录。

        第十一条  招录员额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招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其中:县(市)级医院招录员额人员必须具备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州级医院招录员额人员必须具备全日制专科及以上学历,中藏医药专业可放宽至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四川省传统师承或确有专长考核合格资格证;

        (四)具备相应技术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的任职资格;

        (五)凡有执业资格准入限制的专业技术岗位必须持有相应专业技术的执业准入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招录岗位的正常工作;

        (七)招录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男、女享有平等招考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招录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本单位的符合条件的临聘人员。招录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考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州内在编在岗人员不得报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招录工作组织,制定招录工作方案。招录工作组织由同级卫计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工会会员代表组成。员额人员的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医疗机构人事及相关科室提出意见,报医疗机构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

        (二)医疗机构制定的招录工作方案应当报同级卫计、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备案。

        (三)医疗机构适时公布招录岗位、岗位职责、招录条件、招录待遇、聘期及招录方法等事项。

        (四)医疗机构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考等形式产生员额候选人选。

        (五)医疗机构根据考试考核情况,择优确定员额人选,报同级卫计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公示考试考核结果,公示期5天。

        (六)医疗机构组织员额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将签订情况报同级卫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 员额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是医疗机构与员额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十八条 员额人员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存入个人档案1份。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原则上5年一签。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招录员额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员额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员额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6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医疗机构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与员额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五章 员额人员的岗位设定与待遇

        第二十八条 员额人员的专业技术岗位以核定的员额数为基数确定。

            以核定的员额数为基数设置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参照基本编制岗位设置办法进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员额人员享有以下待遇。

        (一)基本工资。

        员额人员基本工资按合理比例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补助标准按照县(市)管理不低于50%、州级管理不低于30%的比例核定,具体视州、县(市)财政确定。

        员额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被聘用到相应岗位后,按规定享受该岗位的基本工资。

        员额中的管理人员被聘用到相应岗位后,按规定享受该岗位的基本工资。

        1. 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

              员额人员在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方面与基本编制人员享有同等待遇,自聘用次月起享有。

             (三)社会保险。

              员额人员试用期满并经试用机构考核合格后,自次月起享有失业、工伤、生育、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按当年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员额人员购买相应保险。

          (四)其他待遇。

          1.员额人员按规定享有人才激励相关政策待遇,享受与基本编制人员同等的进修学习待遇;

          2.员额人员在职务职称的聘任、申报、评审方面与基本编制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3.员额人员在优秀、先进、模范评选中享有与基本编制人员同等的政策待遇;

          4.员额人员与基本编制人员享有同等的休假、探亲假、产假等待遇,具体按照医疗机构相关制度执行。

          (五)员额人员退休参照享受基本编制人员退休政策,退休时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员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员额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医疗机构或者员额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第三十四条 员额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五条 员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招录条件的。

          (二)在聘用期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经同意出境但逾期不归的。

          (五)连续两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医疗机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医疗责任或安全事故的。

          (八)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医疗机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有执业资格准入要求的岗位,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连续3年未取得执业资格的。

          第三十六条 员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员额人员:

        2. 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的。

        3. 因公(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经伤残鉴定部门鉴定并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的。

          (三)在聘用期内被证明不能胜任招录职位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 员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期内患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员额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额人员可以随时告知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被录用或者考调到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九条  员额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员额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医疗机构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员额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员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州级重大(点)医学科研攻关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办理有关手续,并将相关情况报同级卫计、编办、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医疗机构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医疗机构的技术秘密、病员隐私,维护国家和原医疗机构、病员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员额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员额人员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机构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医疗机构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医疗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员额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医疗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责任对员额人员进行专业理论和技能培训。医疗机构出资培训的员额人员,双方应当签订《进修学习合同书》,约定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员额人员接受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向医疗机构支付违约金。《进修学习合同书》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自行拟制。

          试用期间,医疗机构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员额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未选送培训的员额人员,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员额人员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员额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因医疗机构原因提出并经员额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医疗机构应对员额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需对员额人员进行经济补偿。

          (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三)(四)条规定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由医疗机构以被解聘员额人员在该医疗机构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五十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是医疗机构实行员额制备案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员额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员额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5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与员额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医疗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卫计委、州委编办、州财政局、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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