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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四川省统计局行政复议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8-13    来源:查看原文    访问量:0 分享到:

        川统计[2011]55号

         

        各市(州)统计局:

         

        为规范统计行政复议工作,省统计局制定了《四川省统计局行政复议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四川省统计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局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州统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纠正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承办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六)与行政复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州统计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罚之一不服的,均可申请行政复议。

         

        (一)罚款;

         

        (二)警告;

         

        (三)没收违法统计资料;

         

        (四)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均可。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六条 本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规定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七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本局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报局长审签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八条 本局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法定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审理,如果申请人要求或者本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查阅文件或者资料。

         

        第十条 本局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征求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处理意见后,交局长批准同意或者交由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局长签批同意后,加盖四川省统计局印章,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撤回。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并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和解。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本局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局长签批同意后,加盖四川省统计局印章,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按调解无效处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将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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