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统计[2012]50号
各市(州)统计局:
省统计局2010年制定的《四川省统计代理管理办法(试行)》,其试行期已满。省统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修改,并形成了新的《四川省统计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统计局
2012年10月8日
四川省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代理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统计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办理统计代理业务,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从事统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办理统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统计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设立统计代理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3名以上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统计代理业务的负责人具有统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统计代理业务规范和统计管理制度;
(四)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执照。
第五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六条 从事统计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书面证明材料,供审查备案。
统计代理机构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可信。
第七条 负责审查备案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书面证明材料后予以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统计代理机构名称、主管统计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办公地点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之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下列统计业务:
(一)建立统计台账;
(二)建立统计制度;
(三)填报统计报表;
(四)加工统计数据;
(五)其他统计业务。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依法履行合同。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内开展统计代理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向统计代理机构提供统计代理业务所需要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不得自行修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发现提供的资料有错,应告之委托人,由委托人修改或重新提供。
第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为委托人保密,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公布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与委托人的约定,不得将统计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统计代理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统计代理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四川省统计局制定的《四川省统计代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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