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统计[2012]16号
各市(州)统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计法律事务告知工作,省统计局制定了《四川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统计法律事务告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统计调查行为,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法律事务告知,是指当统计机构与统计调查对象确定统计调查关系, 将有关统计法律事务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促使双方依法履行统计权利义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依法接受统计调查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统计机构在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前,凡未与统计调查对象确立具体统计调查关系的,都应当进行统计法律事务告知。
本办法所称的经常性统计调查,是指统计机构依法按照统计年报和定期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在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中,统计机构作为告知方,应当主动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作为被告知方,依法享有知情权。
第五条 统计法律事务告知,按照谁调查谁告知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统计调查的内容;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
(三)统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四)相关的统计法律责任;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七条 告知采用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知;
(二)网络告知;
(三)其他有效告知方式。
第八条 告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统计调查制度确定调查对象;
(二)制作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
(三)将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送达到调查对象;
(四)将送达回执、存根及有关材料存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告知:
(一)统计报表制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统计报表报送方式需要变更的;
(三)统计调查关系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告知的。
第十条 专项统计调查的告知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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