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制定机关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普查项目、常规统计调查项目、专项统计调查项目、试点项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辖区内统计工作,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按权限管理地方统计调查。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单位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八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地方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或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按照分类审批方式实施。省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转报省统计局审批;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由审批机关公布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及范围、调查方法、组织方式、数据发布等主要内容;
(九)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的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具体统计资料清单;
(二)主要统计指标公布的时间、渠道;
(三)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四)向统计信息共享数据库提供的统计资料清单;
(五)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规定;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制定机关根据审批机关补正要求进行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1年,普查、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调查资料上报的最后期限截止,超过有效期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按照“谁审批谁公示”原则,及时公布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前述第十六条第八款内容。
第四章 地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增减调查内容、调整调查范围和变更调查频率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作为后续调查项目审批和改进的依据。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列入统计督察内容。在实施检查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制定和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执行发布的统计标准、未执行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等,由相应的统计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未经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将予以废止,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审批机关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依法开展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统计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统计机构共同维护、更新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地方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和抽样框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提供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提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产业园区、中央在川有关单位等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统计局2011年公布的《四川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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