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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的补充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8-20 03:39 访问量:0 【字体: 【打印文本】 分享到: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公告


         
            为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更好完善《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条例>的补充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bt365官方网站_假的网站365怎么看_365手机卫士水务局。
            1.信函请寄:bt365官方网站_假的网站365怎么看_365手机卫士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64号,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1329181750@qq.com,联系电话:0836—2835505,联系人:梁学云、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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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8月2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和涉河工程安全,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和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湖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应列为禁采区。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部门对辖区内河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是河道采砂许可的基本依据,没有采砂规划的河道,一律不得作出采砂许可。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河段河道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地河长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支流及其他河湖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地河长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所有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在同等条件下,在州内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优先。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时,应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砂石资源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出让的起始价。
            第八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应按照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履约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合同采砂权价款的8%。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采砂权,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办理的,撤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终止采砂活动,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砂石开采及加工规模、生态影响程等情况向河道采砂单位和个人收取足额的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
        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态恢复治理方案。恢复治理方案测算的费用作为收取保证金的依据。
           第十条 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自用砂量少于一百立方米或者村集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未将砂石纳入预算需到河道采砂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或申请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完毕后应及时完成现场清理、平整等恢复工作。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部门和州、县、乡、村四级河长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应区域的河道清障和生态恢复义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任何采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第十四条 运输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禁止运输非法 开采的砂石。
        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名称或负责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以利于监督、检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监监督等相关部门对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情况;
          (二)河道采砂许可规定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
          (四)砂石堆放和弃料清理情况;
          (五)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管理情况;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售砂行为。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运砂单位和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价值评估、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和聘请监理单位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砂场 水土保持方案及措施、环境保护方案及措施和土地占用相关经费由采砂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县(市)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部门和州、县、乡、村四级河长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管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包含从未取得许可证、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等情形)进行采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采河道砂石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河道砂石,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开采河道砂石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行为的;
            (四)非法开采河道砂石,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河道砂石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由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运砂单位或个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所收取的河道清整、平整和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恢复治理。恢复治理经费不足部份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违法采砂机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委托拍卖机构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处理费用后,抵缴罚款并上缴财政,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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