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下列罪犯称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以下情形: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实行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社区矫正机构具体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部门,向本级社区矫正委员会报告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提请社区矫正委员会协调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加强执法衔接,就社区矫正刑事执行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定期会商。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突发事件,减小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八条社区矫正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足额保障,按照社区矫正对象列管数量核定经费,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条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二)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四)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五)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监狱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机构是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的执行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
(七)对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逮捕;
(八)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治,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心理矫正、公益活动等事项;
(九)动员社会力量,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就学、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十)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十一)定期审核病情复查情况,组织开展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十二)依法办理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通报备案和交控手续;
(十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四)审查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查阅手续;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调查评估并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反馈评估意见;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工作档案;
(三)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四)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
(五)开展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走访考察、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定期报到、核查病情复查情况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并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六)协助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申请会客、外出、进入特定场所、变更执行地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八)审批社区矫正对象七日内外出,呈报七日以上外出,负责办理销假手续;
(九)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
(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现实表现,提出考核奖惩建议;
(十一)其他委托事项。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司法所开展相关工作,应当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签订委托书,并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同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司法所的业务指导和督导检查。受委托司法所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
保证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由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应当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依法履行刑事执行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持四川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具有社会工作资质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等专业化工作。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持四川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工作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热心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担任,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下列情形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递的《调查评估委托函》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提交调查评估意见。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查明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或者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五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组成两人以上的调查评估小组,其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六条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作出回避决定:
(一)系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七条调查评估小组应当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调查评估小组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调取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向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调查评估委托函》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调查评估小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捺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录音摄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加盖公章确认。
第三十条调查评估小组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调查评估小组意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小组意见进行审核后,依法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同时抄送当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函告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委托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对调查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同一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六个月内不接受重复委托调查评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外,相关单位应当对调查人、调查对象以及调查评估其它相关具体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决定和接收
第一节确定执行地
第三十四条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没有居住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被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
第三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有固定住所和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租赁房屋,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六个月以上合同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地借用他人住房,产权人能出具六个月以上借住书面承诺的;
(四)用工方愿意为其提供六个月以上担保的;
(五)就医的医院为其出具需要长期住院诊疗证明的;
(六)就学的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籍证明,就学期间在校居住的;
(七)其它能够认定为居住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对有多处居所的,原则上以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也可以考虑有利于实行社区矫正以及社区矫正对象自身需要,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地。居住地存在争议的,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商同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可以通过委托调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充分考虑实际执行条件,必要时,听取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的意见。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报告其居住、工作、生活来源等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矫正衔接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四)社区矫正对象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相关内容。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法律文书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社区矫正机构不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保证人等利害关系人自带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包括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书,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假释证明书等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建立账登记在册,并及时通知或函告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或者更正法律文书。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姓名、居住地等基本信息,并及时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委托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日常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办理登记接收手续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派员到居住地或者医院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四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还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交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保证人在场。
第四十五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移送社区矫正对象前五日,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移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交接时应当有社区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保证人在场。
第四十六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原服刑地与居住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四十七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中心办理社区矫正对象登记接收,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建立档案、组织宣告等工作。需要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送达受委托的司法所。
第三节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社区矫正档案分为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
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二)社区矫正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四)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五)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六)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七)外出请假审批表;
(八)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九)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十)奖惩、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十一)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十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法律文书;
(十三)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调查评估小组意见;
(五)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公益活动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奖惩、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社会适应性帮扶记录;
(十四)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受委托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在委托期限届满或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矫正后,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工作档案移交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十条在社区矫正对象解除或终止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档案装订成册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或终止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档案应当封存。
第五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凭政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介绍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四节矫正小组和矫正宣告
第五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组长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矫正小组其他成员不少于三人,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五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加入矫和解矫宣告;
(二)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
(三)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及公益活动,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
(四)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六)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七)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落实责任和义务。矫正小组成员因人员变动、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司法所进行入矫宣告。宣告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三)宣布其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四)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五)社区矫正对象在宣告书上签字确认;
(六)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节矫正方案
第五十六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会同矫正小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刑事裁判内容、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心理行为特点、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基本情况、刑罚种类、矫正类别、矫正期限、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矫正小组成员基本情况;
(三)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和需要;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安全风险等的综合评估结果;
(五)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措施,并明确具体措施责任人,包括工作重点、预期目标、具体安排、变通措施、应急预案等;
(六)宣告禁止令的,矫正方案中应增加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七)其他应当纳入矫正方案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时应当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家属、邻居、村(居)民委员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结合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和矫正小组评议情况,定期或者根据需要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分类管理
第五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矫正阶段、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实行严管级、普管级、宽管级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把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和奖惩情况作为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不同类别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措施和方法上应当有所区别,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的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布。
第六十二条管理类别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考核奖惩情况进行调整。管理类别调整一般应当依序进行,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施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二节报告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对象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无书写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汇报可以本人口述,由其近亲属、保证人等相关人员书写整理,经本人签名捺印后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六十七条根据需要,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指定期间增加报告次数。
第三节外出审批
第六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六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因以下事由需要短期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提出外出申请:
(一)因本人就医、就学、工作、结婚、生育、考试等事务需离开执行地的;
(二)涉及本人在外地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确需本人参加的;
(三)本人的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四)因生产和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五)与本人或家庭密切相关的其他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第七十条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社区矫正对象发生紧急情形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口头申请,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七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
(二)录取通知书、准考证;
(三)相关法律文书等;
(四)合同、公司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外出审批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准予外出通知书》及《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经审核不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对象不予外出通知书》。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
第七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外出事由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记录。
第七十六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发函等方式联系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经批准外出超过七日或者其他需要协助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达和离开外出目的地时向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并在其《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上注明报告、离开时间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应于外出截止日期之前返回执行地,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证明》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证、病历等与外出事由、目的地相关的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销假情况反馈市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
第七十八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的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的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等现代通讯技术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十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增加电子监管核查频率,发现有超出批准范围、批准时间活动的情形,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节执行地变更
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八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作出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执行地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执行地。
第八十三条经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八十四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移交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留存档案副本,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原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法律文书和档案材料后,在五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八十五条同意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查找。未及时办理交付接收,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会同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妥善处置。
第八十六条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与新执行地同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交接。新执行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看守所、监狱在接收档案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省内变更执行地的,可以不移交档案。
第五节日常监管
第八十七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个人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八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前款规定的电子定位装置是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如电子定位腕带等,但不包括手机等设备。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监管的期限、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八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适用严管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对适用普管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两个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对适用宽管等级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季度至少了解、核实情况一次。
第九十条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一)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
第九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查找记录,固定证据。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况,给予相应处置。社区矫正对象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并将查找情况及时通报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书面通报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的,应通知其回执行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第九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执行禁止令。
第九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拟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同案犯、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员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九十五条对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对象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同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发生下列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发生社区矫正对象一人以上非正常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执行地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六节出入境管理
第九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入矫宣告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准出境。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报备期限应当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工作职责,并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持有出入境证件情况。
第一百条经核查持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对其出入境证件实行集中保管;不能集中保管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边控措施。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当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归还集中保管的出入境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对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控手续。社区矫正对象的边控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七节暂予监外执行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
第一百零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病情复查发现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可能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
第一百零四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病情复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确有特殊原因需续延的,可以按本条程序进行。批准延长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每年组织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核实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社区矫正机构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活动,工作人员应当全程参与,防止冒名顶替和弄虚作假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第一百零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入社区矫正档案保存。
第一百零七条罪犯因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在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审查确定。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做保证人的,可以由其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一百零九条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保证人资格。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十日内提出新保证人,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无法提出新保证人的,由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对其收监执行。
第六章教育帮扶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的教育帮扶活动,坚持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实行个别化矫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教育帮扶计划,明确教育帮扶内容、方式、时间、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教育帮扶活动可以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予以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第一百一十五条因年迈或身体等原因行动不便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减免集中学习、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明确减免的事项、频次和期限。到期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一节集中教育
第一百一十六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集中教育年度计划,明确集中教育活动的时间、内容、形式、参加对象以及师资等,并组织指导计划落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面授讲解、远程教育、线上学习、实地参观、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集体教育活动。集中教育活动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直播的方式同步开展。
第一百一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后一个月为入矫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告知教育、认罪服法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监管规定教育、权利义务教育等入矫教育。入矫教育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具体时间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处于入矫期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完成入矫教育学习内容。矫正期满前一个月为解矫期,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开展遵纪守法、预防再犯罪等解矫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做好个人总结、自我鉴定、接受安置帮教。处于解矫期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完成解矫教育学习内容。对于其他在矫期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开展分类教育。
第一百一十九条分类教育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性格特点、管理等级、生活工作需求等划分类别,安排法律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矫正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不同的教育内容,符合分类标准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
第一百二十条集中教育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做好教育记录,进行教育效果评估,及时调整集中教育内容、方式。
第二节个别教育
第一百二十一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对社区矫正对象个性特点进行分析研判,作为实施个别教育的基础。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根据其年龄、罪行、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期,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设计差别化的教育内容,因人施教。
第一百二十二条个别教育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矫治、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等形式开展。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惩处进行。对不服从监管、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有报复社会或他人的倾向、社会交往异常或者家庭发生变故、身患重病、有自杀倾向、发生矛盾纠纷等特殊情况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个别教育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三节心理矫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第一百二十五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心理矫正专家库,可以吸收具备资格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
第一百二十六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心理治疗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组织心理矫治专业人员开展。
第一百二十七条接受心理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建立个人心理矫正档案。心理疾患严重的纳入重点对象管控。
第四节公益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引导和利用社会组织、社区资源等,开发公益活动项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公益活动项目库,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行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和方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一百三十条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供公益活动清单,社区矫正对象自行认领参与。鼓励和支持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其他公益活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妊娠期、哺乳期的妇女;
(五)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节社会帮扶
第一百三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项目委托、公开择优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帮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帮扶工作,鼓励有经验和有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联系企事业单位,推进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基地、公益活动基地、教育基地的建设。
第一百三十三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一百三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并协助、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民政部门孵化培育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对暂时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临时性救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社会帮扶。
第一百三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及就读学校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参与帮扶工作,帮助在校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学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提供相应协助,包括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一百三十八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规定、服从监管、接受教育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作为对其实施分类监管教育、给予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一百三十九条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可以给予社区矫正对象相应奖励或者处罚,并作出书面决定。奖励或者处罚的书面决定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条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与奖惩决定书应当公布,考核表、奖惩决定书经社区矫正对象签字确认后存入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对考核奖惩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复议结果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一节计分考核
第一百四十二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计分考核。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可以征求矫正小组成员意见。计分考核自社区矫正对象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登记之日起至社区矫正终止之日止,每月进行一次。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采取月计分的方式进行,计分考核情况应当建立帐,及时存入社区矫正档案。计分考核情况应当每月通报,在社区矫正场所公示。第一百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当月给予基础分5 分:
(一)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报告接受矫正情况;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教育学习和公益活动,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当月计分为零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居住地的,原执行地的月计分继续有效;外省市迁居转入本省的,月计分按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执行。
第二节奖励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和减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积分达到30分以上且遵守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同时从考核积分中冲减30分。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第一百五十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严管级可以调整为普管级,普管级可以调整为宽管级;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有法定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级直接调整为宽管级。
第一百五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一百五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以上涉及的“重大犯罪活动”、“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立功情形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集体研究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由县、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分别集体研究后,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一百五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带社区矫正
对象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考核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对象现实表现材料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等,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应严格依法审核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作出是否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意见;审核同意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提请的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的,应当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减刑案件不予公示。
第一百五十六条依法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机构提请减刑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
(二)减刑意见书;
(三)提请减刑审核表;
(四)终审法院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五)证明社区矫正对象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记录;
(七)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间现实表现材料;
(八)人民法院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三节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法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提出惩处意见,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从考核积分中分别扣除 10 分、20 分、30 分,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裁定或决定的应当从考核积分中扣除40 分。因同一行为受到两种以上处罚的,以最高扣分情形扣减
相应分数。
第一百六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处罚的,应当调整管理类别。社区矫正对象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普管级应当调整为严管级,宽管级应当调整为普管级;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应当调整为严管级。
第一百六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三)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等,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
(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较重的;
(四)违反信息化监管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拟作出训诫、警告处罚的应当填写审批表,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之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训诫(警告)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训诫(警告)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矫正对象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情节较重的;
(三)扰乱社区矫正工作秩序的;
(四)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副本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处理结果。
第一百六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在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假释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二)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一)可能逃跑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等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并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还应当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人民法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一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将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送交看守所的罪犯,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在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在逃。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追逃依据。罪犯抓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和负责收监执行工作的有关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收监。
第八章解除和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抄送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由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七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三十日前作出个人总结。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奖惩事项、心理测试等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如实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作出书面鉴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被赦免三日内,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矫正宣告。解除矫正宣告由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解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日期在法定节假日期间的,解除矫正宣告可以延迟至法定节假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社区矫正对象不按规定到场办理解除矫正手续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其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中做好记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解除矫正宣告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鉴定意见;
(二)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或者被赦免,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三)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行动困难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一百七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没有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一百七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终止:
(一)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
(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三)死亡的。
第一百八十条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死亡后,应当及时填写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还应当抄送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强制措施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矫正期限届满的,公安机关、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社区矫正机构为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解除手续。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社区矫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制定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矫正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以及心理辅导。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选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并通过加强培训、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一百八十三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和宣告不公开进行,考核奖惩、特赦实施等不公开张榜公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宣告或者奖惩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居住的社区、就读学校或就业单位等进行调查评估、实地查访时,应当尽量减少或消除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就学就业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八十五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或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
第一百八十六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教育学习、公益活动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履行抚养、管教、监护责任。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责任,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其错误行为,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责任或者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督促教育仍然不履行监护责任的,通知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通知相关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八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九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保密,单独存放并予以封存。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柜,实施分类管理和存放。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材料,不得泄露档案信息内容。对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查询的,应当出示公函及身份证明,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实行留存查询制度。依法进行查询的部门应当对获得的档案信息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
第一百九十条因居住地变更等法定事由发生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移交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防止在流转过程中发生失泄密问题。
第一百九十一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内”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细则所称“情节轻微”,是指社区矫正对象首次或者非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并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多次或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恶劣负面影响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细则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2015 年11 月3 日印发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川司法发〔2015〕58 号)同时废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共同解释。
责任编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新闻
版权所有:bt365官方网站_假的网站365怎么看_365手机卫士司法局 地址:bt365官方网站_假的网站365怎么看_365手机卫士康定县向阳街11号 邮编:626000 备案序号:蜀ICP备2021031701号-1
技术支持: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
公安机关备案号:51332102000066号 网站标识码:51330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