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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17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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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发挥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疗纠纷、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卫生部、保监委《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等,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的专业调解本辖区内患者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之间就诊疗过错和服务质量引发的民事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三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用品。

        (二)原则上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三)具有法律、医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士。

        (四)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由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医疗纠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五条 根据化解医疗纠纷需要,条件不具备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及时就地调解一般性医疗纠纷。

        第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由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也可以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设立。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业务工作由派驻或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管理。

        第八条 由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委员会派驻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名称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乡镇(街道)名称”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但调委会名称和乡镇(街道)名称之间应当加“驻”字。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名称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门牌为镀铜拱体,规格60cm×40cm,黑体字,贴于调解工作室室门正中靠上位置或者门旁墙面适当位置。

        第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不宜设在医疗机构和卫计部门。

        第十条 没有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乡镇(街道),发生的医疗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区、市)、市(州)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由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住所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其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委员会职责

        1、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解决纠纷;

        3、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4、按要求对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制作调解协议书;

        5、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6、向司法行政和卫计等有关部门反映、报送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档案室,配备必需的办公设施和用品。

        场所条件暂不具备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多室合一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调解室除按照本《办法》之《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办法》有关条款规范外,公示栏中还应当增加当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内容、医疗纠纷调解流程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与医疗纠纷调解、赔付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摘要)。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调解室室内设置和公示栏之色彩、字体、材质等,应与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致。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以图表形式上墙公示调解员姓名、在调委会中担任的职务并配以调解员五寸彩色近照;有条件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公示调解员个人基本情况,便于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是否专职人民调解员、从事其他主要工作及担任的职务、主要工作业绩等。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政治合格,思想先进,品德高尚,履职尽责,热爱调解,协调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经验丰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注重聘请综治、维稳、司法、卫生、公安、民政、信访、保监、保险等相关职能和业务部门人员及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兼任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公开招录,人民调解委员会择优聘任。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身体健康,作风严谨,廉洁奉公,群众信赖,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是直接从政法战线、医学岗位离退下来的老同志。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应当接受不少于7天的岗前培训,掌握基本的医疗纠纷调解知识和人民调解技能;每年接受累计不少于10天的年度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由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也可以接受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

        第二十条 原则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员实行“基本补贴+个案补贴”制度,兼职人民调解员实行个案补贴制度。

        基本补贴和个案补贴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经费保障水平商人社、财政、卫生部门等制定,原则上实行浮动制。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享有受培训教育、表彰奖励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坐班制。坐班人员负责接待、审查、受理、登记医疗纠纷情况;协调确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纠纷的具体时间;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有关规定;做好调解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等。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矛盾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不少于10人的专家库,负责本调委会受理的重特大、复杂医疗纠纷的集体讨论并接受相关咨询,参加讨论的委员人数应当占调解专家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一半以上。

        根据调解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业内人士和法律工作者参加讨论。委员们在全面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参考被邀请人士意见,形成统一的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参与集体讨论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专家库成员应当以纠纷件数或者结合讨论的天数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均应制作司法部统一的调解文书并依照顺序规范装订成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将制作的调解文书送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存档,本工作室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又不愿意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向所在辖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在医疗纠纷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安排下,妥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矛盾纠纷统计台帐和相关制度,定期梳理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趋势和解决对策,报指导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参阅、研究。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每月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调解纠纷统计数据;每半年向管辖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或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汇报工作开展情况;调处重特大、疑难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时,应随时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或相关部门报告纠纷及工作动态。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和工作接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业务上接受基层人民法院和卫生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一案一卷,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泄露、损坏和遗失。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查(借)阅医疗纠纷调解档案须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并办理查(借)阅手续。原则上,借阅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印医疗纠纷档案的,应当在查(借)阅单上予以注明。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提醒查(借)阅、复印医疗纠纷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查(借)阅单装订成册,便于使用、检查和统一保管。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内容已有明文规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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