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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负责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甲级测绘资质、大地测量和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乙级测绘资质及中央、省属驻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乙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根据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批结果,制发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对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档案管理制度。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四川省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规定。
第八条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九条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通过网上受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测绘资质申请,并采用以下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一)将申请单位的基本信息、所申请测绘资质类别等级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申请信息等通过本机关网站公开。
(二)引入第三方机构作技术审查。
(三)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议。
(四)局机关内部会审。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受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乙级测绘资质申请,除应严格执行前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外,其他规定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条审批机关自受理测绘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登记,并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根据管理实际需要,测绘单位可在生产、加工、制作、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上加盖测绘成果资料专用章。测绘成果资料专用章的有效期应与测绘资质证书一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测绘单位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保障措施;
(二)信息安全保密、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和运行,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运行;
(三)涉密地理信息管理;
(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
(五)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从事测绘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依法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二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出现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至符合条件的,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并停止相应测绘资质所涉及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测绘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四川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川测办〔2014〕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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