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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暂行办法

        2021-10-29 07:31 访问量:0 【字体: 【打印文本】 分享到:

        四川省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程序,及时有效化解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全省自然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裁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居中裁处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对外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行政裁决事项实施。

        第四条 办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三)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然资源权属管理的业务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分送行政裁决案件和对行政裁决意见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聘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建立专家库、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裁决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申请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当事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产生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与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裁决,或者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参加行政裁决。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裁决。

        第八条 申请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书面行政裁决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前期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裁决的日期。

        书写行政裁决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承办机构应当协助申请人完成书面申请。

        第九条 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自然资源权属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行政权力清单中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事项;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管辖规定;

        (六)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裁决申请。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裁决办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起申请。

        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权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办理行政裁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由当事人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采用实地调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组织调解,促成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承办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说明。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承办机构应当将调解书送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行政裁决意见,拟定行政裁决书代拟稿。

        行政裁决书代拟稿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行政裁决结论;

        (五)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渠道等。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要求,将行政裁决意见、行政裁决书代拟稿及证据资料等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裁决案件进行集体审议,由承办机构负责组织,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依法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集体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行政裁决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办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行政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中止、恢复案件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裁决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的;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裁决终止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决过程中的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该办案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办理行政裁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办理行政裁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前款规定的办案人员包括承办人、勘验人、鉴定人、调解人、法制审核人员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裁决活动全部结束后,将案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移交。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格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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